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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损及保险问题


  运输物流业作为实体经济的血脉,对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大计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时值今年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多地封城,人民群众的生活必须品多赖运输物流企业支撑,为众人抱薪的运输物流企业值得全社会尊重。在大量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多数纠纷的起因为货物在途中损失问题,货损及货物运输保险也成为处理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关键问题:货主关心的是货物价值以及货损的责任及赔偿额,运输物流企业关心的是自身对货损的赔偿责任如何由保险公司承接;保险公司关心的是如何免赔。因此,本文对货物运输中的货损、货物运输投保及保险责任、运输物流企业如何降低货损责任风险等问题进行初步分析。

货物运输合同中的货损及保险问题|签订运输合同注意事项|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


一、货物运输合同中与货损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的责任认定

  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服务行为,安全、完好、快捷经济的将托运人的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指定的收货人是作为承运人的运输物流企业的主要义务。根据国际通行惯例,如果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或者灭失,则视为承运人未能适当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并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货物的毁损或者灭失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在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我国《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该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的责任认定,首先归责于承运人,且承运人承担货损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推定过错原则,换言之,除非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导致货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等免责情形,法律将推定承运人的过错与货损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对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的责任认定问题法律已经明确:当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因货损向承运人索赔时,其秩序证明运输合同成立、货物交由承运人承运以及货损发生的事实,无需举证承运人的运输行为具有不当或者其他过错行为;而承运人要免责,则需要证明存在《合同法》311条但书规定的三种情形,否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确定货损赔偿额的一般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312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对于货损赔偿额的确定原则,可以简言之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如果还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

(三)关于货物价值的确定及举证责任

  对于确定货损而言,货物本身的价值问题至关重要。如前所述,如果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对货物价值事先没有约定,则需要按照货物的实际市场价值确定货损。而我认为,对于货物价值的确定,托运人应负举证责任,理由有二:

  第一,虽然《合同法》对运输合同中货损赔偿责任确定为承运人推定过错责任,但《民事诉讼法》以及即将于今年5月1日实施的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托运人对交付货物的内容、货物实际发生的损失以及货物价值减损额,应负举证责任。

  第二,根据《合同法》第304条[5]的规定,托运人对其托运的货物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即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向承运人如实告知货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根据笔者此前办案经验,货损发生后,托运人与承运人对货物实际内容发生争议的,往往是因为事先没有将货物的名称、数量等问题沟通清楚,由此造成托运人举证困难,其理应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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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货物运输保险相关的几个问题

  对于运输物流企业而言,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货物在途发生毁损的风险在所难免,如前文所述,由于《合同法》已经明确规定承运人承担货损责任是过错推定责任,承运人举证存在免责情形往往比较困难,因此大部分运输物流企业都会通过为其运输服务行为投保的方式转嫁风险。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简要分析货物运输过程中与保险有关的法律问题。

(一)保险公司针对运输物流企业的主要险种

  根据此前我们向保险公司了解的情况,目前,保险公司对针对运输物流企业提供的险种主要有两种,即货物运输险、物流责任险。

  货物运输险是指以运输途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由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赔偿责任的保险。按照运输方式不同,又区分为铁路货物运输险、水路货物运输险、航空货物运输险、公路货物运输险等。

  物流责任险是指物流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经营物流业务过程中,对由于列明原因造成的物流货物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物流责任保险可以为客户提供经营第三方物流业务过程中的全面保障,是一种契合现代物流业发展潮流的新型保险产品。

  从上述两个险种的含义不难看出,货物运输险主要针对的是货物灭失责任,而物流责任险针对的是运输物流企业提供运输服务的履约责任,二者在理赔原则、赔偿范围等方面也都存在较大差异。

(二)货物运输险项下运输物流企业的保险利益及索赔问题

  我国《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实践中,对于投保货物运输险并发生货损的情形,由于该险种针对的是货物本身的毁损、灭失风险,其保险利益由货主享有,运输物流公司并不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当投保了货物运输险的运输物流公司在货物毁损、灭失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后者有时会以物流公司对标的货物不享有所有权、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因此运输物流企业是否对标的货物具有保险利益成为其能否向保险公司索赔成功的关键。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投保货物运输险项下的索赔案件,各地做法并不统一,

(三)货物运输险项下的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

  在货物运输险项下,存在运输物流企业、保险公司及货主(托运人)三方主体,运输物流公司与被保险人(即托运人/货主)基于运输合同建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即托运人/货主)承担过错推定的货损责任,因此,如果在货损发生事项中,运输物流企业存在推定的过错,保险公司可以基于运输物流企业的该种过错,在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向运输物流企业追偿。

  但是在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并不与上述理论描述的完全一致,例如,在托运人/货主与运输物流公司同时对标的货物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情形中,托运人/货主与运输物流公司均为被保险人,虽然运输物流企业在该险种下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尚有争议,但是保险公司对其赔偿的情形也很多见。在这种情形下,形成“物流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向货主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后,由于被保险人就是物流公司,导致保险公司丧失向物流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特殊现象;再如,托运人/货主并未投保货物运输险,而是运输物流公司单方投保,在这种情形下,如果运输物流企业对货损存在推定过错,那么保险公司完全有权行使代为求偿权,但是实际情况是,由于保险公司往往都是通过运输物流公司将保险产品销售给了托运人/货主,一定意义上与运输物流企业形成了利益共同体的关系,往往也就不会再向运输物流企业要求代位求偿了。

  因此,运输物流企业在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情形下,如果对货损存在推定过错,保险公司是享有代位求偿权的,但是保险公司多数情况下也放弃了对该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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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运输物流企业通过投保降低货损责任风险的几点建议

  结合以上对货物运输中货损及保险有关法律问题的分析,笔者拟从以下几方面对运输物流企业如何降低货损责任风险,提出实务建议,以供相关企业参考。

(一)选择合适的险种

  如前文所述,目前保险公司对运输物流企业提供的保险险种主要是货物运输险和物流责任险。对于货物运输险的索赔,由于目前各地司法实践不统一,增加了货物运输企业在发生货损后向保险公司能否索赔的不确定性,因此建议运输物流企业优先考虑投保物流责任险。当然,物流责任险较货物运输险在保费等方面必定更高,所以,运输物流企业可以结合自身承受能力和业务特点,对投保险种进行综合权衡。

(二)如果明确放弃投保物流责任险,建议要求货主也投保同样险种

  如前所述,运输物流企业在与货主同时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在行使时将产生实际困难,最终往往是不得不放弃代位求偿权,因此运输物流企业在考虑自身承受能力后,明确放弃物流责任险而选择货物运输险的,要求货主同时投保将不失为一种双保险措施。

(三)要求保险公司明确放弃代位求偿权

  同上,运输物流企业如果确定选择投保货物运输险,应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与保险公司明确约定,在货损发生后,保险公司放弃对运输物流企业的代位求偿权,这也与运输物流企业投保的目的和初衷相符。

(四)承运转委托业务中,实际承运人的保险安排

  实践中,为提高运输效率和实现优势互补,运输物流企业之间多存在承运转委托业务,在这种业务模式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承运人的责任并不会因原承运人的投保行为而有所减免,应该对相关风险做出适当保险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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