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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解除后的处理


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

  如同其他合同的解除一样,建设工程合同的解除也包括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两种。对于协议解除,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一般应予准许。对于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情形。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来讲,合同的法定解除可以分别从发包人的解除权和承包人的解除权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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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发包人可在四种情形下,行使合同解除权:

  1、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二)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9条的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

  2、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3、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上述规定是解释《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具体适用情形,主要是从发包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发包人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角度进行了规定。上述解释没有就《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其他情形进行规定。从审判实践上看,发包方在发包工程时处于优势地位,承包人为承揽工程竞争激烈;但随着合同履行,承包人进场施工后,发包人的优势地位也随之减弱。解除合同对双方来讲,损失都很大,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不希望解除合同。解除不是合同履行的常态,应按照《合同法》规定,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而《合同法》关于法定解除的规定比较原则,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问题,应进一步明确解除权行使的具体情形,从而达到限制合同解除的目的。

工程结算处理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示范文本通用条款中,也对此有同样的规定,因此,施工单位在解除合同后,仍然享有按约向发包人结算工程款的权力。

  《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而《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处理原则是:经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支付工程价款,但承包人应承担相应修复费用;如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解除后施工单位工程款能否得到结算的关键在于已完成工程的质量状况,如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或虽不合格但经修复验收合格的,其工程款的结算要求仍可得到支持,但如果经修复后仍无法验收合格,其工程款的结算要求将不被支持。

  需要注意的,施工合同解除后的结算仍应按照被解除的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进行,即除结算施工直接费外,对各种间接费、利润及税金也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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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赔偿

  依照《合同法》第97条及《解释》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因发包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发包人应赔偿因此而给施工单位造成的损失。

  一般而言,合同解除给施工方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中实际损失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停工、 工的人工损失、工地管理费用增加的损失、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增加的损失以及因合同解除后撤场引起的费用损失等;而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指由于未能完成施工使施工单位蒙受的预期可得利润的损失;该款损失的界定应按整个合同价款的预期利润减去已完工程的利润计算得出,但必须注意的是,施工单位应在报价时,写明所施工工程或各单项的利润比例,以利于在解除合同时计算其利润损失。

其它善后工作

  根据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解除后,施工单位还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并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构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上述工作发生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支付。除此之外,根据《合同法》中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施工单位还应履行解除合同后的相关通知、协助及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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